台北縣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施要點(草案)公聽會
引自 http://www.ntpta.org.tw/board/exam/view.asp?messageid=66
台北縣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施要點(草案)公聽會..
重點紀錄…by..lo…2000/1/8….附件(一)
黃律師
(1)民營化…..有待商榷(可採用財團法人)。
(2)須兼顧教師權利問題。
(3)教師需額外付出….讓老師能多多參與…須有誘因。
(4)屬性是公立或私立定位不明下..權利義務難以明確。
(5)為什麼要交給私人經營.私人經營較能提高效率,但國民教育是義務教育..,須有公平性。
(6)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基本上還是公立學校,需受科層體制的制約(如人事.會計的限制..等)。
吳局長財順
私人興學的理念有:
(1) 善用資源(偏遠地區學校因人口外流致有閒置教室與設備.另外待發展地方…文教預定地的充分使用…文教預定地縣府已於民國76年全部取得)。
(2) 基於教育理念的推展。
(3) 提高家長與學生更多元的選擇與多元的學習情境。
教職員來源:
(1) 私人校長與主任加上公立學校老師(或對外徵求現職教師)。
(2) 全然私人辦理。
學生來源:
(1) 本居地學生且費用比照一般公立學校收取(本居地學生若不願加入也可到外地公立學校就學)。
(2) 外來仰慕者。
課程:
理想性與實驗性…盡量尊重辦學者或特定科目主題者。
評量:
經由視導評量…再決定須增.減.停辦學校。
林副縣長萬億
法理根據:
教育基本法第七條(…..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新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四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精神:
私人興學..跳脫現有框框。
教育階段:
(1) 義務教育須讓學生有(受教)公平性。
(2) 縣有法令限制較多..學校現況是..公立便宜與私立較貴..故現今才產生(公立加私立的想法)公立私營。
公立私營可有下列方式
a. 校中校(部分委託..例..在現有公立學校中..劃出一部份校舍來發展具有特定教育理想的辦學方式)。
b. 全盤委託..如英國的夏山學校(委託給家長或教會或法人)。
c. ..??
目的:(公立私營的目的)
(1) 讓學生有更多元的選擇。
(2) 充分利用(閒置的學校硬體)資源。
方式:
(1) 公設民營。
(2) 不會委託給個人…會委託給社團法人..等。
(3) 委託時間3至6年(考量點是國小六年國中三年..)…?Q但是學生是僅收一屆從同一批老師從一年級教到六年級或有依年級有一二三…等年級教師亦逐年增加若中途評量不佳..學期中的學生如何安置等…等技術問題。.
(4) 目前偏遠學校優先…但都會城市亦可考量。
(5) 公辦民營..中有關教師的權利與義務須在商榷。
(6) 課程僅訂最低標準…Q.那’黨校’或宗教性學校或地方文化學校(如閩南語.客家語與..原住民語…學校)可否成立呢?
(7) 教師授課節數與每節時間可自訂。
(8) 學生權益的保障….在地優先..學生的權利如申訴.獎勵等適用現有法令..Q.若特許學校的屬性與一般公立學校明顯不同時..現有法令無法適用時..如何評量或仲裁。
(9) 學生的管理…須有公家委員會或組織來管理.照顧學生權利…Q會不會公辦私營者有太多"公婆’。
(10) 財務管理…經費的分配須合理…Q什麼算合理..且經費使用若需受節制或制約..讓人有礙手礙腳..太多公婆…是不是在此方面能有較明確的權責劃分。
(11) 財產的管理…例如..公辦初期有PU跑道電腦等等硬體設施…但(特許)公辦民營的學校因為本身的需要或其他考量須變更或拆除或額外增加附加設施..等等..技術問題如何解套…….故須明訂權責..否則易生波折。
(12) 週邊的法令尚須明訂。
(13) 尚須各界與在座各位支持與關心。
.
吳忠泰師部分
(忠泰兄全場第一位發言..因本人尚未進入’狀況’忠泰兄的論點僅部分節錄..尚盼見諒)..
(1) 經費須落實。
(2) 行政機關(台北縣政府)與立法機關(台北縣議會)是否有默契..(共同來配合與推動)。
(3) 土地的取得也須詳細考慮。
(4) 財務管理:…盡量能多方生財..例如三鶯區學校再公庫的存款約有三十億此部份無法孳息..蠻可惜..。
某校校長:
(1) 盼教師的待遇須比一般合格教師好..較能留住教師。
(2) 學生的畢業證書是公立發或私人發。
附件一
臺北縣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施要點(草案)
第一條..
依據新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四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與教育基本法第七條「,….,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之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目的有五:
一、引進民問力量鼓勵私人興學。
二、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提供家長更充分的教育參與之機會。
三、激勵公立學校辦學績效。
四、解決體制外實驗學校之困境。
五、改造偏遠或特殊學校之經營,充分運用現有的校舍與設備,以達教育資本之共享。
六、減輕政府財務負擔。
第三條..
臺北縣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類型,可依實驗性質、家長期待、政府經營、民問參與教育的熱忱之不同或土地、建築物、教學設備、人事、經營權的差異性,分為下列各模式:
一、管理合約模式:
民間有意經營學校者,透過簽訂合約,為資產所有者(政府)提供管理服務,經營學校,並由政府提供與同等學校相同之各項人事費、建築設備資及業務費,學生收費比照公立學校。
二、民間承辦模式:
民問與政府訂約,支付土地、建築物、教學設備租金給政府,取得財產使用經營權,學費自訂,並自付盈虧。
三、BOT模式(建造一經營一轉移):
由政府提供土地,民間投資興建學校,建設完成後,民間經營者取得所有權與經營權,經雙方約定之經營契約期滿後,民問團體再將學校轉移給政府。
四、特許學校模式:
由學校老師、行政人員和社區家長發起,經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向主管教育機關提出申請,在現有之公立學校中實施特定或實驗教育方案,學費比照公立學校,另可經學校主管人員及家長同意後向外界募款。
第四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委託對象,以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主。
第五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以善用教育資源及不增加政府經費負擔為原則:
一、為充分運用現有公立偏遠或特殊地區之教育資源,下列學校得優先接受申請:
(一)100人以下之學校。
(二)新設學校。
(三)學生人數銳減,人口外流嚴重之學校,
(四)分校。
上述學校以校長任期屆滿或未派任新校長者優先接受申請,並應尊重當地民意
二、政府應在不增加原先經費負擔前題下,依相關規定提供師資和經費補助之。
三、特許學校利用現有師資及其他專業人士、建築設備為資源,招足學生員額每班25-35人,進行特定或實驗教學方案。
第六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時間以二至六年為一期;期滿需經雙方同意再續約。
第七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申請單位需事先提出三年至六年之教育發展計劃及課程規劃,以供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核。計劃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或實驗計劃名稱。
二、經營模式。
三、辦學目標與經營理念、發展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教學設備。
五、校園規劃、環境設計。
六、創辦人或主持人身分、學經歷及相關資料。
七、學校行政組織架構、人員編制、教師資格。
八、招生計劃:含開辦年級、招生班數、招生對象、招生程序等。
九、課程規劃、教學設計。
十、經費概算(近程、中程、長程)
十一、資金來源:含捐資者姓名、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二至六年校務發展計劃。
第八條..
受委託經營者之選任,應以公開方式為之。得依經營模式,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公開甄選:
就主管教育機關初審合格之單一個案申請者所提之教育發展計劃,參酌臺北縣政府政策及縣民需求,由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後提請臺北縣政府核定。
二、公開競選:
由複審合格之同一學校(或地點)擁有兩個以上之申請者公開競選,並以其教育發展計劃之內容,符合臺北縣府政策與民問需求之程度最高者,取得受託經營權。
第九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委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立契約書人。
二、學校名稱、經營模式。
三、契約期間。
四、受託主要業務內容。
五、臺北縣政府應提供協助事項。
六、受託經營者應盡之責任。
七、雙方應支付或負擔之經費。
八、違約及解約條款。
九、附件:教育發展計劃。
第十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教師之聘用、應有之權利義務原則如下:
一、教師的聘用:
1、常駐教師 優先聘用合格教師。
z、專題教師 由學校依發展需要,就家長、義工,或
外聘相關專題專家擔任之。
3、支援教師 由學校依特殊需要聘任之。
二、教師權利與義務: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所聘之教師受教師法之保障與規範;因學校實驗或教學上之需要,當接受、協助學校安排之進修及教學研究。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人員編制以公立學校之編制為基準。
第十二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學生來源如下:
(一)以原有學生為優先,原有學生家長不認同者,得優先依家長意願協助轉移臨近學校就讀。
(二)招生對象不為現行學區所限,可採中型學區,以每一至三鄉鎮市為罩住,或招收它縣市認同教育實驗者入學。
第十三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課程,應以部頒國民中小學課程標準、課程綱要之內容為教授準則,得另提出實驗教學計劃,並彈性調整課程及學習與評量方式。
第十四條..
臺北縣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申請、審查、輔導與評鑑等相關事宜。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主管教育機關具有訪視、監督、評鑑、糾正等權利,並負有協助、支援之責任。主管教育機關應聘請教育審議委員會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到校輔導評鑑。
每學年結束前一個月並應進行校務評鑑。
第十六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校務評鑑,至少應包括課程規劃、教學實施、師生互動、親師合作、環境設計、行政運作等。校務評鑑成績優良者,主管教育機關得給予獎勵;其成績不良者,主管教育機關應給予書面警告,並從其限期改善。
第十七條..
經校務評鑑為辦學優良者,於契約期滿時,得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同意後,不經公開甄選或公開競選,取得優先續約之權。
第十八條
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之支出,不得為營利、出借、擔保,轉投資及其他非教育目的之行為。
第十九條..
受託經營者在委託契約期滿後,有意繼續經營時,應於契約屆滿前半年,檢附經營成效及最近兩年以上之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後續經營計劃書等,向主管教育機關提出續約申請。
第二十條..
受託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北縣政府得終止或解除委任經營契約:
一、不依委任契約及教育發展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審議委員會調查屬實者。
二、有本要點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情形,經複評仍未改善者。
三、具有本要點第十八條所敘述各項情事,經糾正仍不予改進者。
四、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校內人事糾紛不斷,及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有危及學生權益之虞者。
五、對學生健康及安全造成立即性傷害。
六、法令變更。
七、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重大事項者。
第=十一條 ..
委託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委託經營者應於六個月內依契約條款所定,將受託財產與受託期間增加之財產、設備,全部經營權等無條件歸還臺北縣政府。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託經營者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補助,或取回任何財產設備。
第二十二條 ..
終止契約、解除契約或約期屆滿,受託經營者不履行歸還義務時,臺北縣政府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
本要點未明確規範者,悉依教育基本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
本要點經臺北縣議會審查通過,呈請縣長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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