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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2日 星期四

宜蘭縣立慈心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中小學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2013/8/22 引自 http://blog.ilc.edu.tw/blog/blog/4397/post/15838/258169

本校為宜蘭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人智學教育基金會辦理之教育實驗學校,辦理教育實驗起迄期間由宜蘭縣政府核定,學校性質訂定為公立學校,故特訂定本聘約。

一、應聘人之薪資及兼職行政津貼悉依工作契約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

二、應聘人無法善盡職責而解聘或不予續聘時,本校於解聘或不予續聘前一個月

告知應聘人,應聘人因故申請離職時亦同,並須辦妥離職手續。

三、應聘人離職時,不論原因為何,其出路應自行安排,本校無出路安排之義務。

四、應聘人應確實履行本校校務運作施行準則、宜蘭縣公立小學規定相關職責及工作契約之義務。

五、自聘教師,於未來轉任正式合格教師,本聘期年資不予採計。

六、教職員出勤差假依教師請假規則暨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教職員出勤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七、教師應依指派參加與教學或所兼行政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活動及人智學教育基金會之學術研究與活動。

八、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

九、教師以任教聘約所訂類科別為原則,但學校基於實際需要在儘量符合教師專長原則下安排搭配其它科別課程,仍應接受。

十、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管理、認真批改作業、加強平時考查、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

學校並應尊重教師之專業自主及配合教師於教學上之正當要求。

十一、教師於假期間應從事進修、研究、研習或準備教材。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

十二、職員除國定例假日外,均需依規定至校上班。

十三、專任教師及職員不得兼任本校或人智學教育基金會以外之職務並應接受 校人事行政之安排及調度,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 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十四、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

十五、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十六、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七、本聘約未規定事項依個別工作契約之規定。









Q1,委託關係之契約為何?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十一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制度。
二、經營管理。
三、行政組織。
四、課程教學。
五、學生入學。
六、學生學習成就評量。
七、學生事務及輔導。
八、社區及家長參與。
九、區域合作。
十、雙語課程。
十一、其他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各類促進教育優質之實驗事項。
第 3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前應提出實驗計畫,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後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動機。
三、目的。
四、對象。
五、期間。
六、地點。
七、方法。
八、範圍。
九、步驟。
十、經費需求。
十一、預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參與實驗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十三、終止實驗後之處理。
第 4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協調互推一校為召集學校,由其向該管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報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書。但區域合作學校隸屬不同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時,各校應事先徵得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同意,合作
契約書並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5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學生為實驗對象時,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經營友善
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教育實驗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但學生
    為已成年者,得免經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絕。實驗對象為成年學生,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實驗對象經評估有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學校終止
    其參與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與協助。
四、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充足之學習或實驗狀態及結果
    等實驗資料。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教育之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
    齡或家庭背景之不同,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及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實驗計畫,得組成教育實驗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其餘委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熟悉教育實驗之教育行政人員、學者專家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團體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人
士聘(派)兼之。
第 7 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之評鑑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定期進行自我評鑑。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進行訪視評鑑及追蹤輔導。
第 8 條             
辦理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應由實驗學校於每一學年度結束時,提出期
中實驗報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期末實驗報告,實驗報告應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辦理區域合作教育實驗之學校由召集學校提報。
第 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核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計畫,應給予經費補助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對促進高級中等教育優質化著有成效之實驗計
畫,給予專案獎勵。
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經核定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第 10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所辦理之教育實驗,
認為有違反實驗計畫或影響實驗對象之權益時,經評鑑小組評鑑後,應對
學校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辦實驗。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教育實驗,有前項各款之一,致損害學生權益時,經評
鑑小組審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私立學校辦理教育實驗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者,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處理。
第 11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設區域規劃委員會,委員會下得指定教師兼
辦區域合作工作;參與區域合作學校得指定教師兼辦實驗研究工作,學校
得依規定經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減少授課時數。
辦理區域合作學校得安排教師至合作學校授課,其授課時數得併入基本授
課時數計算,經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得酌予放寬兼代課時
數,每週至多以九小時為限。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
,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並以培養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
第 3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國民教育適齡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
    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
    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
    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小學
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
七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
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 4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
    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
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5 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
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
    、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
    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
    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
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6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
    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
    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
    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
    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
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第 7 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
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
施;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
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熟悉實驗教
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
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
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 10 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
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第 11 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
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 12 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
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
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
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13 條           
申請個人實驗教育者,其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申請團體
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其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於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定之學校。
第 14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
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
、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實驗教育之轉出、轉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5 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
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
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
辦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第 16 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
況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
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
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
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
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
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
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以輔導;訪視結果優良
者,得予獎勵。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
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續辦。
第 19 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輔導。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
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準則訂定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
教育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
與。
第 23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準
則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第 2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