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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3日 星期五

師資培育法 (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

師資培育法 (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8769


         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
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
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
    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
    關課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
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
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
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6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
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
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 7 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
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
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8 條
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
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
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 9 條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
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
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
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 10 條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
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
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
、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
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 辦理。


第 13 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
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
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 15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
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
稚園共同辦理之。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班) 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
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
之經費與協助。


第 17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
或特殊教育學校 (班) ,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 18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
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
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
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
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
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


第 21 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
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
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
    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
    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 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
    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


第 22 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
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
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
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 2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
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
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


第 2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由中央
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另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教育部補助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要點

教育部補助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要點

http://www.edu.tw/userfiles%5Curl%5C20120921155650/dma7db0b07090d0d0c9.pdf


教育部補助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95年 4月 3日台國(四)字第 0950039877D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 96年 3月 1日台研字第 0960013140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7年 2月 5日台研字第 0970009723C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 98年 2月 6日台研字第 0970253430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8年 11月 24日台研字第 0980187124C號令修正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
中華民國 99年 10月 6日台研字第 0990152420C號令修正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
中華民國 100年 11月 4日台研字第 1000188606C號令修正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
一、依據:依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及十四日教育部全國教育發展會議結論及建議事項辦
理。
二、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
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特訂定本要點。
三、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國立大專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及國科會設立之實驗國民中小學。
(四)學術機構、全國及地方層級之教育團體(包括教師團體)等非營利型態民間團體。
四、辦理單位:
(一)本部各單位依下列權責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事宜:
1.中部辦公室:負責規劃、推動及輔導全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
2.國教司:負責規劃、推動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專
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規劃、推動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
(三)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事宜。
(四)學術機構、全國及地方層級之教育團體(包括教師團體)等非營利型態民間團體:
依第十點規定規劃、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事宜。
五、辦理方式:
(一)辦理原則:
1.採自願辦理為原則:由學校自願申請,及學校教師自願參加之方式辦理。
2.評鑑推動小組於推動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工作時,應重視教師之參與。
3.本要點係形成性評鑑,不得做為教師績效考核、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教師進階
(分級)制度之參據。
(二)辦理形式:學校辦理形式分為逐年期、多年期與核心學校三種,其申請方式與內
容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三)辦理組織及成員: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之各級單位應成立下列推動組織及依下
列規定執行:
1.組織:
(1)本部應成立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推動工作小組,統籌辦理相關業務。
(2)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專業發展評鑑推動會,負責審議學校研訂之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計畫、申辦文件、辦理輔導、考評實施成效,建立專業成長輔導機制,並規劃相關工作。
(3)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之學校應成立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推動小組(以下簡
稱評鑑推動小組),負責推動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工作。
2.成員:
(1)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推動會之委員應包括
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學者專家、同級教師會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
且具備中小學教學經驗五年以上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成方
式及比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評鑑推動小組之成員應包括校長、承辦主任、教師會代表(未成立教師會者可
免列入)、家長會代表、教師或行政代表等,其人數及選出方式由校務會議決
定,列入學校申請實施計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承辦主任為執行秘書。
(四)評鑑內容:
1.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內容之實施得包括課程設計與教學、班級經營與輔導、研究發
展與進修、敬業精神及態度等層面。
2.申請逐年期第一年之學校依學校實際發展需求,以課程設計與教學、班級經營與
輔導二個層面並重為原則,至少選一個層面進行評鑑,並於辦理期間三年內完成
課程設計與教學、班級經營與輔導二個層面之評鑑;申請多年期及核心學校之學
校,其評鑑內容應包括課程設計與教學、班級經營與輔導二個層面,並得依學校
實際發展需求,增列研究發展與進修、敬業精神與態度等作為評鑑實施之內容。
3.前項學校實施之評鑑內容,其評鑑規準,由學校自行參照選用本部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定之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參考規準訂定,並報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備查。
(五)評鑑方式:參與教師應配合學校推動進程實施自我評鑑(自評)及接受校內評鑑
(他評):
1.教師自我評鑑(自評):由受評教師根據學校自行發展之自評程序及評鑑表格,依
序檢核,以瞭解自我教學工作表現。
2.校內評鑑(他評):
(1)由評鑑推動小組安排評鑑人員進行正式評鑑,必要時得依受評教師之需要進行
非正式評鑑。
(2)評鑑實施應兼重過程及結果,其評鑑實施方式,以教學觀察為主,並得依學校
實際發展需求,兼採教學檔案、晤談教師及蒐集學生或家長教學反應等多元途
徑。
(六)評鑑實施:
1.學校實施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前,應就評鑑目的、評鑑內容、評鑑規準與實施方式
為適當宣導及訓練。
2.評鑑完成後,評鑑人員應將綜合報告表等資料密封,送交評鑑推動小組審議;評
鑑推動小組彙整評鑑資料後,應與評鑑人員(代表)共同審議認定評鑑結果是否
達到規準。
3.評鑑推動小組應將個別受評教師之評鑑結果,以書面個別通知教師,並予以保密,
非經教師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個人資料。
4.學校應根據評鑑結果對教師專業表現給予下列支持及回饋:
(1)評鑑推動小組得依據評鑑結果推薦教師進行專業分享,並協助精進其專業知能。
(2)對於經認定未達規準之教師,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由評鑑推動小組安排教
學輔導教師或其他適當教師,以參加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教師為優先,與其共同規劃專業成長計畫,並於進行專業成長後,再次安排校內評鑑(複評)。
(3)其他受評教師於接獲評鑑結果後,得依據評鑑結果及評鑑推動小組或教學輔導
教師之建議,擬定個人之專業成長計畫。
(七)學校對教師專業成長之協助:
1.對於受評個別教師之專業成長需求,提供適當協助及校內外在職進修資訊。
2.對於校內教師之整體性專業成長需求,應提供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及校內外在職進
修資訊。
3.學校對於一年內新進教師及初任教學三年內之教師、自願接受協助之教師或經評
鑑認定未達規準之教師,得安排教學輔導教師予以協助,由本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教學輔導教師之資格、遴選、權利義務及輔導方式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4.本部應研發專業成長之途徑,建立完整之專業成長體系,以為學校執行時之依據。
(八)評鑑相關人才之培訓:
1.類型:本要點之人才培育類型包括:評鑑人員初階培訓、評鑑人員進階培訓、教學
輔導教師儲訓、講師儲訓等四項,並針對承辦人員辦理宣導說明會、申辦說明會、
行政研習等。
2.辦理單位:
(1)國民教育階段之評鑑人員初階培訓與認證、宣導說明會、申辦說明會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2)評鑑人員進階培訓、教學輔導教師儲訓及認證、在職進修等業務,由本部辦理
或委由大專院校承辦。
(3)行政研習及講師儲訓得由本部委由國家教育研究院承辦。
3.講師及教學輔導教師之資格、遴選、權利義務及運作方式等,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4.人才培育課程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九)諮詢輔導:
1.本部得邀請學者專家擔任輔導委員,並培訓參與本要點之校長、主任與教師擔任
輔導夥伴,以提供參加本要點學校之協助及輔導。
2.本部得委由大專院校整合該區域之輔導委員與輔導夥伴人力,以進行該區域參加
學校之各項輔導及協助。
3.本部得組成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中央輔導群(以下簡稱中央輔導群),輔導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心學校之推動工作與未參加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之宣
導。中央輔導群之運作、輔導員之資格、遴選、權利義務及輔導方式等規定,依
本部相關規定辦理。
4.本部應整合輔導委員、輔導夥伴及中央輔導群等,建立完整之輔導網絡,以統籌
規劃各項諮詢輔導事宜。
六、補助原則及基準:
(一)原則:
1.本要點為專案性計畫,補助經費用於辦理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相關事宜,專款專用。
2.本補助得依本部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需
要酌予調整。
(二)基準:
1.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依本部公布之補助內容提出經費申請。
2.有關要點經費編列基準,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本部補助及委辦
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辦理。3.業務費補助項目以出席費、講座鐘點費、輔導費、印刷費、資料收集費、膳食費、
交通費或花蓮縣、臺東縣、離島地區之住宿費、減授節數所需之鐘點費或雜支等
為限。
4.續辦學校設備補助項目資本門以攝錄影機,經常門以資料儲存媒體等相關設備為
限。
5.教學輔導教師以輔導二名教師為限,每輔導一名教師得減一節課,跨校輔導得減二
節課;各校辦理減授節數,因教學輔導教師之教學需要而無法減授節數,得改發鐘
點費;教學輔導教師減授節數所需之鐘點費,得由本要點補助經費項下支應。
6.補助中央輔導群輔導員之所屬學校,每年每人新臺幣五萬元,用於充實該校之圖
書、教學、資訊設備。另輔導群輔導員所需代課鐘點費、休假補助及不休假獎金,
由本部專款補助。
七、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學校應經校務會議或課程發展委員會同意參與後,成立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推動小
組,審議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計畫及申辦文件後,分別報請本部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二)多年期學校與核心學校於續辦年度的校務會議做業務報告。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學校整體配合性、規劃內容適切性、計畫內容可行性、
申請經費合理性及學校參與教師比例五項指標,審查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實施
計畫及申辦文件,並應研擬縣市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文件,併同學校教師專業
發展評鑑申辦文件、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報請本部複審。
(四)本部各主管單位應組成專案小組召開複審會議,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教師團體代
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文件、學
校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申辦文件及相關資料,依審查結果及經費狀況,經由本部擇
優核定,循行政程序辦理經費補助事宜。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结報與結餘款請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结報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核結時限內,彙整實施成果,報請本部主管單位備查。
九、成效考核:
(一)為檢核本要點之實施成效,由本部辦理方案評鑑,其評鑑報告作為評估全面辦理
教師專業評鑑之參考依據。
(二)為檢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之實施成效,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後設評鑑或由本部辦理專案訪視,其結果作為下年度補助額度及要點推動之參
考依據。
(三)本要點補助之機關學校,未依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者,或成效不彰者,得列為下
年度不予補助之參考依據。
(四)辦理本要點之機關學校及教師等相關人員,績效卓著者,依權責從優敘獎,或頒
予獎狀、獎品。
十、學術機構、全國及地方層級之教育團體(包括教師團體)等非營利型態民間團體申辦作業:
(一)為鼓勵教師發展專業知能,有助於提昇教師專業形象之學術機構、全國及地方層
級之教育團體(包括教師團體)等非營利型態民間團體,得檢具與教師專業發展
評鑑有關之實施計畫,報請本部申請經費補助;其計畫內容應包括實施目的、實
施時程、實施內容及規準、實施方式、實施對象及參與人員、結果之應用及經費
需求等,並得參酌本要點之辦理方式等相關規定研擬之。
(二)本部各主管單位應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教師團體代
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依計畫整體配合性、計畫內容適切性與可行性、申請經
費合理性及參與教師比例五項指標進行審查,依審查結果及經費狀況,經由本部
擇優核定,循行政程序辦理經費補助事宜。

「社論」廣用代課與鐘點教師危害教育品質

「社論」廣用代課與鐘點教師危害教育品質http://www.mdnkids.com/info/news/content.asp?Serial_NO=85217

(2013/8/28)
 
 全國校長協會以網路調查,全臺每週有四十六萬節課需找代課或鐘點教師,其中七成沒有教師證。教育部澄清指網路調查的數字有誤,無證代課教師不到一成,但未正面回應廣用代課或鐘點教師的問題。

 因教育預算拮据,專任教師一職難求,逾五萬多名中小學儲備教師,兩萬多名博士畢業生找不到教職,造成流浪教師滿街跑的現象。代課教師薪資不及兩萬元,大學鐘點教師甚至低於八千元;低薪不穩定的勞動條件,難以要求教學品質,也吸引不了優秀人才投入。

 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指出,十年來大學數量遽增,學生人數呈現三倍成長,但正職教師並未增加,四年來,私立大學教師反而減少千餘名。大學師生比惡化,比例超過一比三十,嚴重偏高;教師教研經費低於歐、美、日、韓,學生單位成本逐年遞減至十六萬元。教科文預算占國內生產總毛額(GDP)不及百分之三,遠低於國際平均水準,導致大量聘用非正職教師。

 戮力稅制改革,減少對富人的租稅優惠,提高國民租稅平均負擔率(稅收占GDP的比率),充實國家財政,使教育預算達到國際水準,才能解決根本問題。

2012年4月8日 星期日

Lawmakers approve teacher evaluation plan in Maine


Lawmakers approve teacher evaluation plan in Maine


AUGUSTA, Maine—Education Commissioner Stephen Bowen says a bill setting standards for teacher effectiveness and evaluation of teachers is the most important education bill to come out of the Legislature this session.
Gov. Paul LePage is expected to sign the bill into law next week. It requires schools to adopt teacher and principal evaluation systems and makes other significant changes to Maine law with regard to educator training and certification. It also sets statewide standards for teacher and principal evaluation systems.
Bowen says, "The ultimate winners are our stud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