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立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合併條文草案對照表
引自 https://www.google.com/url?sa=t&rct=j&q=&esrc=s&source=web&cd=9&cad=rja&ved=0CGgQFjAI&url=http%3A%2F%2F210.69.115.31%2Fglrsout%2Finc%2FGetFile.ashx%3FFileId%3D1733&ei=NGgVUpjJA4eckgXpioDwCQ&usg=AFQjCNHxAiTGUpbhOP-XdMafENWUzrXhmg&sig2=wlIkGZqgzIv_n0RUen87uw
臺中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草案逐條說明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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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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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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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精神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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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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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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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及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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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櫫立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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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本府得委託私人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
前項受託私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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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訂教育局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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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託學校,指本府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所稱受託人,指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不得為受託人。
前項受託人受委託經營市立國民中小學者,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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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受託學校與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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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受託學校,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經營:
一、公有民營:由本府提供土地,由民間以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所有人,興建校舍及提供教學設備完成後,取得無償之使用權及經營權,並於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將所有設施資產無償撥交本府者。
二、承租經營:由本府有償出租土地、校舍建物,由民間負擔經費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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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為受託學校,且定明其辦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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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受託學校案件及契約有關事項之審查、諮詢及評鑑,由本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辦理,該委員會之委員自委託經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受託學校董事或校長等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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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學校案件及契約有關事項之審查、諮詢及評鑑等之評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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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託學校,不得對學生有下列行為:
一、因性別、種族、年齡、宗教、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黨派之不同,而有差別或不公平待遇。
二、為虐待、疏忽照護、體罰等反教育之行為。
三、其他侵害基本人權及受教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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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學生能獲得公平對待及適當之教育,明定受託學校之辦學不得有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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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設籍於本市之適齡兒童,得向受託學校申請入學,不受現行學區之限制。受託人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五之名額,依公立學校收費標準收費,以設籍該校所在各區持有清寒證明者之學生為優先;其學區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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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人辦學係為提供家長較多之教育場域選擇權,故不宜沿用現有公立國民中小學於單一學區僅一學校之學區劃分制度。
二、又為保障原學校所屬學區學生就近入學之權益,明定受託學校應提供一定名額供學區內學生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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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立國民中小學由受託人承租經營前,原學校編制內教職員工,除自願改任承租經營學校之教職員工外,其餘人員,應由本府安排轉任其他所屬機關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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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現有編制內教職員工,爰明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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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辦理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應進行專案評估,提出委託經營計畫,並公告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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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經營,應專案評估、提出計畫及公告受理申請,以尋覓最優之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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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參與經營者,應檢具籌設計畫,送本府審議,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總經費、資金來源、財務計畫及資金說明。
三、計畫摘要。
四、以數量化具體說明之預期效益。
五、執行進度之起迄時間。
六、執行單位及負責人姓名或名稱。
七、其他本府所定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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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時,其申請人應提出經營計畫及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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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經營審核確定後,本府應公告並通知受託人。受託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九十日內,簽訂委託經營契約,逾期視為棄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四、雙方應負擔之經費及辦理事項。
五、具體績效指標及經營績效評定辦法。
六、移轉管理標的。
七、招生時間。
八、違約之處理。
九、逕受強制執行及契約應經公證。
十、其他相關事項。
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公有民營學校為三十年;承租經營學校為十年至十五年。
公有民營學校契約期滿,得改以承租經營方式公開甄選。
原經營者經評鑑績效優良或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經營成效優良,得不經公開評選以承租經營方式繼續經營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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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主管機關與受託人簽訂之契約未臻縝密,致適用契約易生疑義,或有彼此權利義務欠缺明確之虞,參酌教育部訂定之草案,爰於第一項明定該契約內容應包括之簽約事項,以杜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方式之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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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府得依有關法令提供參與經營者土地,並以租用方式辦理,第一年至第八年免收租金,第九年起依本府相關法令規定繳納租金。
承租經營租金之計算,土地租金依前項規定辦理,校舍建築依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設備等依法定折舊後現值之百分之十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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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建物及設備等承租租金基準。
二、另有關校舍產權部分,納入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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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託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報請本府核准:
一、向學生收取費用,超過私立學校之標準。
二、變更經營型態、班級數、課程。
三、其他重大改變或調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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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學校應專案報本府核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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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託學校之經費,由受託人自行籌措,自負盈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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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學校之經費籌措及盈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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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託人非經本府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增、修建校舍或為其他建築行為,並不得將學校設備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讓與使用受益權於他人。
受託人於委託經營契約期間,經本府同意增建、修建之校舍建築或增購、添購之教學設備,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無條件歸屬本府,受託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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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學校與主管機關就建築物、其他公共設施、各項設備及相關支出等之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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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執行機關續約者,其受託學校依規定移轉之教職員工,除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執行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其餘教職員工,受託人於契約期間所自行聘用之學校員工,於契約期滿時,受託人應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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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工於受託人辦理期間屆滿而未與主管機關續約時,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至受託人自行聘任之教職員工,則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外,應由受託人負安置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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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但經教育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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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受託學校教學品質,爰明定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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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受託學校得受政府委託或自行申請辦理學前教育、成人教育、國民體育、社會教育及其他文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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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學校得辦理之其他教育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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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受託學校之學校設備,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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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受託學校辦學經費及可透過社會資源共享方式取得教學設備,故在不影響教學品質之前提下,得緩和相關規制手段,爰明定比照公立學校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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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並受本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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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應綜理校務,並受到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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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受託學校自開始招生年度起,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接受本府之視導及評鑑。
前項視導及評鑑結果,成績低劣者,應予以警告,並促其改善;情節重大,經複評仍未改善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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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受託學校之辦學績效,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視導及評鑑,且該視導及評鑑結果並作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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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託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與使用、收益及處分,應受本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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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產、基金之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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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託學校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之支出,不得為營利及其他非教育目的之行為,如有賸餘,應撥充為學校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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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學校各項收入之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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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有意繼續經營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年,檢附經營成效及最近三年以上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繼續經營計畫書等,向本府提出續約申請。
承租經營國民中小學經視導及評鑑結果,經營完善,成績優良,或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經營成效優良者,得不經公開評選,依原條件優先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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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有意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後繼續經營者之申請續約條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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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委託經營契約,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
二、任意停止學校經營,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董事會組織不健全、財務困難、校內人士糾紛或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營運,有危害學生受教權益之虞。
四、擅自轉讓他人經營管理。
五、擅自變更建築或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六、經本府考評經營績效不佳。
七、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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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與受託人所定委託契約屬行政契約,故雙方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及依雙方契約所定或其他雙方合意等事項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受託學校學生受教權及確保受託學校之正常經營,爰另明定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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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受託學校校產、基金及經費收支保管情形,受託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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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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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受託學校經本府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府得組成臨時校務委員會,並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或委託其他受託學校暫時接管校務,並重新評選委託對象或收歸本府所有。
前項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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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委託經營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受託人應於六個月內依契約條款約定,將受託財產與受託期間增加之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等返還並點交予本府,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補助或取回任何財產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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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後未能續約,或經主管機關依法終止契約者,為使受託學校仍得穩定辦學,以保障學生受教權與教職員工權益明定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予主管機關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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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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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由本府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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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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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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