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有何主要的不同點? |
答: | |
一、 | 公益信託是根據信託法設立,財團法人是根據民法設立。 |
二、 | 公益信託是將財產交給別人來管理與處分。財團法人的財產由財團法人管理與處分。 |
三、 | 公益信託對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之權利、義務,有完整之規範,亦有主管機關之嚴密監督。對信託目的,可以持續執行。若信託財產交由信託業者做有效管理,使信託財產產生最安全和最好的收益,可節省社會資源的利用,使信託功能發揮最大的效用。 |
貳、 | 信託主要在保障信託財產,原則上可否避免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對財產的濫用? |
答: | 原則是可以的,說明如下: |
一、 | 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欲成立公益信託就須將財產交由受託人,信託始能成立。 |
二、 |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負有許多責任。例如:
1、 | 忠實義務:依信託業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
2、 | 定期出具會計報告: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規定,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
3、 | 財產評審委員會: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 |
4、 | 忠實記載財產或收支之責任:依信託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對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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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 受託人是否可為個人、組織或公司? |
答: | 依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所以,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只要不是上述三種人,皆可以為受託人。 |
肆、 | 內政業務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依據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主管機關如何審核? |
答: | 依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對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進行實質審查,由主管機關自行依職權審查。 |
伍、 | 從事公益信託是否還要委託公益團體或個人來執行,運作還是需要經費? |
答: | 若單純從事獎學金或其他現金之發放,信託業者來執行即可,就無需再委託其他專業社會服務團體來執行。若係公益信託要做專業的社會服務,例如老人、兒童、青少年、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工作,須有專業人才為佳。 |
陸、 | 對目前已經有金融或信託業者協助管理財產的財團法人而言,與成立公益信託有何不同?若日後另行簽訂公益信託契約,對既有財團法人有何保障? |
答: | 單純將財產交由金融或信託業者管理,屬於民法上的委任關係,而成立公益信託是法律上的信託關係,兩者有很大的不同。說明如下: |
一、 | 委任時,不必將財產移轉給受任人。信託時,委託人必須將其名下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 |
二、 | 委任時,受任人因是代理委任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如同委任人行使法律行為,故其責任歸屬委任人。信託時,受託人是以自已名義行使行為能力,當然要負責任能力,不會直接對委託人或受益人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
三、 | 委任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財產,同時,委任人也可自已處理財產。信託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沒直接處理之權,須透過指示受託人的方式,再由受託人去執行。 |
將來簽訂公益信託,對既有的財產就會多一層信託法的保障,且受託人(信託業者)也會受信託業法的管理,說明如下: |
一、 | 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
二、 | 依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若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致受託人因而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三、 | 若信託業者於處理信託財產上,有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 |
柒、 | 財團法人若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時,其義務如何? |
答: | 財團法人若擔任受託人,應遵守下列義務: |
一、 |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
二、 | 忠實義務: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甲、 |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
乙、 |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
丙、 |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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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自已處理義務:依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四、 | 合作行為之義務:依信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所有。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五、 | 除上述所列示之義務外,對於信託法第四章受託人之事項,仍須多加注意。例如,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
捌、 | 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審認疑義。 |
答: | |
一、 | 按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宜由該主管機關監。 |
二、 | 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者,地政機關得受理其信託登記之申請。 |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釋) |
玖、 | 關於已為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受託人將部分土地再信託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疑義。 |
答: | |
一、 | 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一參照)。是以,依信託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物,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法八十八律字第○二一七五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王大進自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信託給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受託人王大進實際上就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權限,依上開說明,即屬消極信託,且非為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
二、 | 至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事物。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查其立法意旨,係指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信託事物,而於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物,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並未有財產權之移轉。準此,信託法第二十五條尚不得解釋為受託人得自為委託人就原信託財產再為信託之依歸。併予敘明。 |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九十律字第○○○七二七號函覆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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